户籍管理规定(精选10篇)

户籍管理规定

       2:户籍管理规定

       3:大连市户籍管理规定

       

大连市户籍管理规定如下

       4:南京市户籍管理规定

       5:厦门市户籍管理若干规定

       厦门市户籍管理若干规定

       6:韶关市户籍管理规定全文

       韶关市户籍管理规定(全文)

       7:北京市户籍管理规定

       

北京市户籍管理规定

       8:韶关市户籍管理规定全文

       韶关市户籍管理规定全文

       9:《厦门市户籍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本市户籍制度改革,规范户籍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本市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厦门市常住户口登记、迁移及其管理适用本规定。

       暂住人口登记管理按照《厦门市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 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管理制度,实行以居民合法固定住所、职业和经济来源等主要生活基础为户口迁移落户依据。

       户口迁移应当优化人口结构,适度扩张人口规模。迁移入户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从宽,迁移入户思明区、湖里区适当控制,迁移入户鼓浪屿从严控制。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户籍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具体负责辖区内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组织、人事、劳动保障、教育、民政和侨务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户口迁移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常住户口准入条件

       第五条 本市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中央省部属单位、外地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的驻厦机构,从外地调动、录用、招收、聘用的人员,符合本市调入或人才引进条件的,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户口可迁入本市。

       第六条 普通大、中专院校的毕业生,符合本市接收条件的,其户口可迁入本市。

       第七条 来本市创业、工作或愿来本市工作但单位未落实的留学人员和海外引进人才,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未取得外国籍或外国永久居留权的,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户口可迁入本市。

       第八条 就读于本市普通大、中专院校和普通高中的学生,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九条 获得“市十佳(优秀)来厦务工青年”、“市十佳(优秀)外来女员工”或在本市获得市级以上“五一劳动奖章”、“劳动模范”、“科技重大贡献奖”、“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见义勇为英雄”等荣誉称号以及获得其他全国性荣誉称号的外来人员,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户口可迁入本市。

       第十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外来人员,可将户口迁入本市:

       (一)持有本市《暂住证》或《居住证》满规定年限;

       (二)参加本市社会养老保险满规定年限;

       (三)有固定职业并签订劳动合同;

       (四)拥有符合规定的住所;

       (五)无违法犯罪记录和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经批准成建制迁入本市的单位,其干部和工人分别报市组织人事部门和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可将户口迁入本市。

       第十二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以及其他外国人来本市投资兴办企业,达到本市规定标准的,可按规定将国内亲属或本企业骨干员工的户口迁入本市。本市以外的企业和个人来本市投资兴办企业,达到本市规定标准的.,可按规定将投资者本人、直系亲属或本企业骨干员工的户口迁入本市。

       第十三条 在本市购买商品住房,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住房建筑面积达市政府规定标准的,房屋所有权人及其符合条件的一定数量的直系亲属可将户口迁入本市。

       第十四条 被投靠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符合亲属投靠规定的投靠人,可将户口迁入本市。

       第十五条 新生婴儿申报落户按随父或随母的原则办理。现役军人所生子女按规定申报出生户口。

       第十六条 退休、退职、辞职、下岗或无业的本市上山下乡知青,可以将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户口迁回本市。

       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在本市无子女的本市上山下乡知青,申请回本市时可以同时申请一个已成年子女及该成年子女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随迁。现留在厦门市以外的本市上山下乡知青,其子女户口均不在本市的,可以选择其一名子女回本市投靠上山下乡知青的近亲属,将户口迁入本市。

       第十七条 原常住户口在本市且在本市连续居住满以上、在本市以外的地区离休、退休,需要返回本市的人员,在本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可以将户口迁回本市。本人或其配偶原籍为本市或由本市迁出的归侨,离退休后要求将户口迁回本市,在本市又有居住条件的,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在本市落户。落实侨房政策退还产权的侨房业主或继承人要求来本市落户的,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将户口迁入本市。

       第十八条 本市居民收养的子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可落户本市。

       第十九条 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驻厦部队随军家属以及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离退休无军籍职工安置入户本市的,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及省、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以及其他外国人申请在本市落户,可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准后,可落户本市。

       第二十一条 因留学、探亲、劳务等事由被注销本市常住户口的中国公民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未取得外国籍或永久居留权的,申请在本市落户,可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准后,可落户本市。

       第二十二条 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以及解除少年管教返回本市的人员,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恢复户口。

       第三章 户口迁移登记管理

       第二十三条 符合户口迁入条件的人员,按下列规定办理户口:

       (一)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申请迁入落户,由相关行政部门核准调入、迁入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分别持有关审核部门签发的手续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

       (二)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至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

       第二十四条 公民应当在实际居住地申报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登记一个常住户口。公民有两处以上合法固定住所的,应当在一处实际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

       第二十五条 未成年人不得单独立户。但国家和福建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在思明区、湖里区之间迁移常住户口,或在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之间迁移常住户口的,应当在迁入地拥有合法固定住所。

       从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将常住户口迁入思明区、湖里区的,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及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严格控制鼓浪屿人口增长。生活基础不在鼓浪屿的,不得将常住户口迁入鼓浪屿。

       第二十七条 本市干部在本市跨区调动,经组织、人事、教育部门审核,可办理本人及其符合随迁条件人员的户口跨区迁移手续。

       第二十八条 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的单位接收的符合条件的人才和毕业生,在思明区、湖里区拥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可在思明区、湖里区落户。其中,海外引进人才在思明区、湖里区落户的,可不受拥有合法固定住所条件的限制。

       第四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部门在户籍管理工作中,应文明执法、热情服务,向社会公布审核条件、程序和办事时限,严格按规定办事,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在申请户口迁移中弄虚作假的,有关行政部门不予办理户籍关系迁入,已经落户本市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将户口迁回原户籍地。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户籍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8月1日起施行。5月2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颁布的《厦门市户籍管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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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辽宁省户籍管理规定

       

辽宁省户籍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加快城市化进程,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性质划分,实行“一元制”的户籍登记管理制度,按照公民的实际居住地登记户口,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

       第三条 凡在居住地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准予在居住地落户。?

       合法固定住所是指,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住宅,或者单位分配给职工长期居住未出售产权的住宅。

       第四条 没有合法固定住所,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准予落户:?

       (1)被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正式录用、聘用人员,在工作所在地落户。?

       (2)就读于我省大、中专院校的学生或者省外大、中专院校的学生,毕业后在我省就业的,凭单位录用证明直接将户口迁移到就业单位所在地落户。?

       (3)夫妻间相互投靠,或者父母与子女间投靠的以及赡养孤寡老人的,在被投靠方或者赡养人的合法居住地落户。?

       (4)外商、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在我省投资、兴办实业或者引进资金技术具有一定规模的,可安排其一定数量的国内亲属在城市落户;外埠人员来我省投资、兴办实业的,在工作所在地落户。有关具体标准,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 依法取消暂住证制度,在全省建立和实行《居住证》制度。在暂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的居民,应当申领《居住证》。在暂住地办理工商登记、务工就业、子女接受义务教育、计划生育、房屋租赁等事项时,应当使用《居住证》。

       第六条 省内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跨统筹地区(省辖市,下同)流动时,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同转移到就业所在地,同时转移基本养老保险金。参保人员在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基本养老保险金后,其流动前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基本养老保险金每年年终由迁入地与迁出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结算。?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七条 省内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从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或者省内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跨统筹地区户口异地迁移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予以转移,在迁入地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制定。

       ? 第八条 跨省流动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新迁入城市的居民享有当地居民法定的权利,并履行法定义务。

       第十条 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及本规定的要求,积极稳妥地推进本地区的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公安、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财政、教育、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相关政策的衔接,制定有关配套措施,确保户籍管理制度改革顺利实施。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公安厅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