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警徽使用管理规定(精选10篇)
公安部警徽使用管理条例
2:公安部办案区管理使用规定
公安部办案区管理使用规定如下
3:公安部警服管理规定
公安部警服管理规定如下
4:公安部警车管理规定
警车管理规定如下
5:公安部公章管理规定
公安部公章管理规定如下
6:公安部重点人口管理规定
重点人口管理规定如下
7:公安部警用车辆管理规定
一、为切实加强全省公安机关警用车辆使用管理,有效预防和减少警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维护公安机关的良好形象,特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警用车辆指全省公安机关(包括铁路、森林和海关公安机关及公安院校)注册登记并悬挂警牌、公安“O”牌的机动车辆。
三、各级公安机关必须建立并严格执行警用车辆使用审批制度。
四、实行警用车辆驾驶准驾制。
(一)因工作需要驾驶警用车辆的本单位民警、职工及正式借聘用人员,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内部车辆管理部门审核、考试,取得“警用车辆准驾证”。其中民警须具有正式驾驶人资格,其他人员须具有3年以上驾龄且2年内未发生责任事故;
(二)110处警车和交通事故处理车必须由民警着警服驾驶;
(三)驾驶警用车辆时,必须随带行驶证、驾驶证、警用车辆准驾证;
(四)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内部车辆管理部门必须建立准驾人员档案并报上级公安机关内部车辆管理部门备案;
(五)调离公安机关或因工作变动无需驾驶警用车辆的,须及时收回警用车辆准驾证。
五、实行警用车辆交通事故报备制。警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接警部门接警的同时向当地督察部门和车辆单位通报;对发生人员重伤、死亡的警用车辆交通事故,督察部门应立即派员赶赴现场,重点对有否违反“五条禁令”和用车审批情况予以取证,并迅速上报厅警务督察处。
六、实行警用车辆违法行驶抄告制。各交警支队按月将警用车辆违法行驶情况抄告市公安局督察部门;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按月将警用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违法行驶的情况抄告厅警务督察处。
七、各单位内部车辆管理部门对本单位机动车辆和驾驶员必须严格管理,使用警用车辆严禁下列行为:
(一)未经审批擅自使用警用车辆;
(二)非紧急警务超速行驶;
(三)将警用车辆借给公安机关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
(四)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警用车辆。
有上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对当事人作出相应的处理,省厅视情予以通报批评。
八、警务督察部门对警用车辆使用管理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纪检监察部门对违反上述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当事人相应的纪律处分并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消防队警用车辆管理
一、整治工作目标
通过此次内部整肃风纪的重要行动,切实解决全市消防部队警用车辆和涉案车辆违规问题,整肃警风警纪,推动《公安消防部队车辆管理规定》、“五条禁令”、“三条铁规”等制度要求落到实处,提高警用车辆和涉案车辆管理使用的规范化、制度化水平,树立消防部队的良好形象,促进全市消防部队执法规范化建设、和谐警民关系建设和队伍正规化建设。
二、健全组织机构
为切实抓好全市消防部队警用车辆和涉案车辆违规问题专项治理工作,支队成立专项治理领导小组。
组长:***
副组长:***、**
成员:**
三、治理方法步骤
此次专项治理工作从2月26日开始,至11月30日结束,分宣传发动、自查自纠、建章立制、检查验收四个阶段进行:
(一)宣传发动阶段(2月22日至3月5日)
支队召开警务车辆专项治理工作会议,传达全国公安机关警车和涉案车辆违规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专题研究部署专项治理工作。支队在行政值班室和纪委分别设立举报电话****,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举报。
(二)自查自纠阶段(3月6日至6月30日)
各单位要对照重点内容,采取对照标准查、官兵相互查、面向社会查等方法,组织对本单位的警用车辆开展一次全面排查,逐一登记造册,建立专项台帐,由主要领导签字后,一式两份,一份交由支队专项治理办公室存档备查,做到底数清,情况明。
(三)建章立制阶段(7月1日至9月30日)
各单位要结合专项治理工作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坚持边查边改、边改边建,对现有关于车辆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进行全面的审查,认真开展规章制度的“立、改、废”工作,对不合时宜、与上级规定办法相抵触的要立即废止,并研究制定简便易行、切实管用的制度规定。要坚持对武警消防牌照车辆、涉案车辆实行档案管理,一车一档,建立健全经常性的监督检查、通报评比制度,推进警用车辆、涉案车辆管理使用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
(四)检查验收阶段(10月1日至11月30日)
各单位要认真分析总结本单位专项治理工作的经验和教训,并于11月2日前将警务用车和涉案车辆专项治理工作总结书面报支队专项治理办公室。支队将结合专项治理工作开展情况,突出重点,综合运用明察暗访、集中检查、交叉互查、突击检查等方式,对全市消防部队警用车辆和涉案车辆专项治理工作成效开展全方位的检查评比,通报治理工作情况,并积极做好各项工作,迎接公安部、总队组织的检查验收。
篇8:公安部警用车辆管理规定
一、县局所有单位车辆实行固定驾驶员专人驾驶。局机关驾驶员由办公室统一管理,每年签订一次安全管理责任书,其它业务单位安全责任书由驾驶员所在单位主要领导负责签订。从 XX年11月1日起 ,所有驾驶员必须持警车准驾证上岗,凡未领取警车准驾证的,一律不得驾驶警车,若发现驾驶警车现象的追究单位主要领导或主管领导责任。驾驶员不准将车辆交给非警人员和无照人员驾驶,凡发现一次,属聘用的驾驶员予以解聘,正式驾驶员予以待岗一个月处理。若发生交通事故等一切后果由驾驶员自负。县局和车辆使用单位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公务派车。各单位均要实行公务用车、派车制度,自制派车表,局机关公务用车原则上由各单位填写,驾驶员持派车单到办公室领取加油单。
三、定点停放。所有车辆在非工作时间必须停放在车库或指定位置,严禁将车辆停放在饭店酒楼和公共娱乐场所前,未经主管领导批准,驾驶员私自将车开出或将车辆随意停放在外,发生问题及交通事故的由驾驶员负全责,单位概不承担责任,发现一次扣发一个月工资的50%,发现9:公安部警车管理规定解读
警车管理规定解读如下
一、警车管理的基本情况
公安部党委非常重视公安队伍的正规化建设和民警的执法形象。召开的第二十次全国公安会议要求公安机关及民警做到“四统一、五规范”,“四统一”是统一考录制度、统一训练标准、统一纪律要求、统一外观标识;“五规范”是规范机构设置、规范职务序列、规范编制管理、规范执法执勤、规范行为举止。根据这一要求,公安部对统一警车外观标识,规范警车使用和管理进行了专门部署。近几年,公安部通过完善法律法规、制定工作规范、开展专项治理等一系列措施,不断加强对警车的管理和规范。
一是从法律层面对警车的管理和使用予以规范。5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警车应当按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警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不享有道路优先通行权。
二是统一警车外观制式。208月,为贯彻落实二十公关于“四统一、五规范”的要求,全国公安机关开始启用“式”警车外观制式,截至目前,公安机关警车改装工作已全部完成。从今年3月,安全、司法、法院、检察4部门也开始启用新的警车外观制式。
三是加大对警车的监督和查处力度。要求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严格执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加强对警车驾驶人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公安督察、纪检等部门结合贯彻落实“五条禁令”工作,对警车的规范使用情况进行明查暗访,对违反警车管理规定的严肃查处。
四是开展警车专项治理活动。近几年,公安部多次下发通知,要求各地对警车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整顿和规范。20,专门组织全国开展了公安机关警用车辆违规问题专项治理活动,其中把驾驶警车违反交通法律法规作为专项治理的重点之一。公安部及各级公安机关组织督察组,对警车使用情况进行了明察暗访,发现问题,及时查处。在此次整治活动中,全国公安机关共投入警力约38万人次,检查警车13万辆,取得了较好效果。
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警车在使用和管理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如有些警车使用管理不够规范,存在不遵守交通法律、法规的问题;有些警车执行非紧急公务时滥用警灯、警报器;有些警车不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车辆安全性能难以保证;还有些地方非警务人员驾驶警车,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等。为有效解决这些问题,进一步规范对警车的管理,树立公安机关良好形象,营造和谐的警民关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公安部对《警车管理规定》进行了修改,
二、《警车管理规定》的修改情况
修改后的《警车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89号,于11月29日发布并实施)共二十四条。对原《规定》的6条进行了修改,增加了2条,对8条作了文字调整。修改内容主要体现以下几方面的特点:
(一)统一警车外观制式
规定包括安全、司法、法院、检察部门在内的警车全部采用“2023式”警车外观制式,以保证警车的统一性。但各部门警车要在相应位置分别喷涂“公安”、“国安”、“司法”、“法院”、“检察”的字样。同时,明确规定警车外观制式的喷涂、警用标志灯具和警报器的安装、号牌式样等应当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二)严格警车的定编管理和注册登记
为严格落实警车定编管理制度,控制警车的使用范围,明确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统一确定警车的编号”,并在警车外观制式相关标准中明确“警车车身和顶部应当喷涂警车的编号”。另外,为强化对警车审批和登记管理,规定办理警车注册登记必须经省级公安机关审批,并由省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登记,并规定警车登记信息应当全部进入全国交通管理信息系统。
(三)加强对警车使用的管理力度
从使用范围、驾驶人员、安全检验等多方面对警车的使用管理进行了规范:一是严格限制警车使用范围,明确警用标志灯具和警报器的使用规定。二是规定警车必须由人民警察驾驶,驾驶警车时应当按照规定着制式警服,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和人民警察证,便于主管部门和社会群众的监督。三是明确警车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确保其安全性能。四是明确警车转为民用机动车的,应当拆除警用标志灯具和警报器,清除车身警用外观制式,收回警车号牌,并办理相关变更、转移登记手续。警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报废。
(四)强化对警车使用的监督检查
建立了对警车使用管理的多渠道、多方位监督机制:一是为加强对各部门警车的使用管理,规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制定本部门警车的使用管理规定,并对警车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是明确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应当对公安机关警车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三是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执勤执法、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等工作中,应当对警车外观制式的完整性进行检查,并对违反警车管理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报告。四是明确对不按规定审批和核发警车牌证,不按规定使用警车、转借警车,驾驶警车时不按规定着装等行为,要依法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加大行政监督和查处力度。
下一步,公安部将要求各级公安机关按照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从“立警为公、执法为民”的高度,认真做好《警车管理规定》的贯彻落实,会同法院、检察院、司法、安全等部门,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次警车清理整顿工作,并建立健全各项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和完善警车使用和管理措施,同时依法接受社会的监督,切实做到警车外观制式统一,使用管理规范,监督检查到位,树立人民警察良好的执法形象。
0:公安部警服管理新规定
公安部警服管理新条例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决定将生产供应人民警察服装的管理工作,由现行公安部统一生产供应的办法,改为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计划单列市公安局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统一着装规定,在公安部指定管理的生产厂自行安排生产供应。为加强人民警察服装的管理工作,合理划分公安部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计划单列市公安局在警服生产供应工作上的管理权限和职责,保障警服供应和做好警服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改变警服生产供应管理办法后,公安部将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批准的关于人民警察服装的式样、颜色、供应标准和着装范围等规定,加强对人民警察服装的宏观管理;各地公安厅、局要严格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和公安部、财政部的有关要求,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监督、制约机制,切实加强警服管理。
二、公安部警服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任务:
(一)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与财政部共同调查研究人民警察服装的着装范围、供应标准、颜色和制式(含警衔等专用标志)等有关问题,以及制定有关的具体管理办法。
(二)制定人民警察服装、服装材料和专用标志的技术、工艺和质量检验标准。
(三)对人民警察服装的生产采取指定生产厂的管理办法,并运用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管理人民警察服装、服装材料和专用标志的生产。按年度组织全国人民警察服装生产计划订货会,监督各地公安厅、局与指定生产厂签订生产供货合同,提供平等竞争、择优劣汰的条件,指导各地公安厅、局监督检验警服质量,保障按计划供应警服。
(四)加强对人民警察服装的管理工作,负责查处指定生产厂乱生产、乱销售警服和专用标志问题,查处干警乱着装、乱佩带专用标志问题,查处社会上冒充人民警察和非法生产、销售警服和专用标志问题。
(五)负责人民警察服装、服装材料和专用标志的研制工作。
(六)负责全国人民警察警衔和公安肩章、臂章、警种符号等警服专用标志的生产供应和管理工作。
(七)统计和掌握全国人民警察着装实力。调查研究解决警服供应和穿着中出现的各种问题,为调整和改革警服制式、标准提供依据。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计划单列市公安局警服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任务:
(一)在公安部的指导和监督下,认真执行人民警察服装管理工作的各项管理规定、制度和标准,具体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警服年度生产供应工作,不得下放管理。
(二)参加公安部组织的全国人民警察服装生产计划年度订货会,与公安部指定的生产厂签订年度警服生产供应合同,同时报送公安部鉴证,并按合同直接与生产厂进行财务结算。有关警服的调拨价格与同级财政部门协商制定。
(三)向公安部编报年度人民警察着装实力和警衔、肩章、臂章、警种符号生产供应计划,将所属各级公安机关所需警服和专用标志纳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公安厅、局的生产供应计划。
(四)负责治理查处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警服和专用标志非法生产、销售和乱着装、乱佩带专用标志问题,并及时将查处结果报公安部。
四、各着装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批准的着装范围和标准,不得擅自改变、扩大着装范围,提高着装标准和服装面料标准,以及改变服装制式和颜色等。如有违反,按违反纪律论处,并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五、着装单位和着装人员必须遵守着装规定,爱护和妥善保管警服,不得将警服借给他人或送给亲友、子女穿用。对违反规定的,要进行批评教育;如被他人用来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除给予纪律处分外,还要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各地区、各着装单位商同级财政部门解决因组织生产供应警服所需的周转金。财政部门根据各着装单位生产供应被装的实际情况与财力可能,尽力安排好被装周转金,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被装周转金的管理、监督,提高周转金的使用效益。对管理不善的单位,财政部门有权提前收回,并给予适当的经济处罚。
七、警用被装的生产供应管理办法改变后,各着装单位不得乱收管理费和加价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各着装单位必须收取的管理费,各着装单位、财政部门应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明确收费标准和开支范围。对所收取的管理费只准用于被装管理方面的开支,不得用于发放奖金和搞福利。
八、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安全部、司法部等部门人民警察的警服[含肩章、警种符号(不含警衔标志),下同],自1995起,改为按各自系统归口计划生产供应。具体办法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各自负责汇总本系统年度警服生产计划,报公安部备案,并分别代表本系统参加由公安部组织召开的警服生产计划年度订货会,在公安部指定生产厂范围内,自行选择厂家,有关价格方面的问题,按现行经费渠道,分别商财政部门制定,并与生产厂家办理财务结算。上述四个部门必须严格管理,不得把本系统的警服生产供应工作下放给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级警服管理部门管理。请接本通知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计划单列市公安局尽快商当地同级检察、法院、安全、司法被装管理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抓紧在1994年内,妥善处理被装库存等有关事宜。
九、公安部、财政部《关于印发色安干警被装供应标准和管理制度(试行)的通知)([88]公发10号文件)和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换着八九式警服的通知》([89]公(装)字74号文件)中有关警服生产供应方面的内容,凡与本通知精神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十、本通知自1994年7月1日起实行。各地及有关着装部门可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公安部、财政部备案。执行过程中如果遇到理解不一或不明确的问题,由公安部和财政部负责解释。